一、关键词:
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指定监护、不当得利
二、基本案情
被监护人王某育有四子,其中长子已去世,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3在本市居住,四子张某4在四川定居。王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病,2016年由其居住地居委会出具《指定通知书》,指定张某2之子张甲为王某监护人。2016年7月,张甲作为王某的指定监护人,以张某3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分5次从王某银行账户支取银行存款8万余元据为己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存款。法院以张某3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为由,判决张某3向王某全额归还支取的存款。一审判决后,前述居委会发现张甲虚构无法联系到张某3的事实,以此要求指定自己为王某监护人。因此,居委会向法院出具了《关于出具指定监护人的情况说明》,要求法院指定监护人。
现张某3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1)由张甲代理王某进行诉讼程序违法,王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由法院根据法定程序认定;(2)一审过程中双方对监护人资格存在争议,法院径行审理判决同样属程序违法;(3)自己取款是因为在2012至2013年间照顾王某所用,银行凭证只能证明取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侵占事实。张甲则代理王某请求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辩称:(1)王某已被医院确诊为阿尔茨海默病,故自己代理诉讼的行为合法;(2)一审中双方对监护资格并无异议;(3)张某3对王某不尽赡养义务且侵占其财产,没有证据证明其取款是为照顾王某。
本案的焦点一是张甲以王某指定监护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是否合法;二是张某3是否有侵占王某财产的事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一方面王某三个在世成年子女未就谁担任监护人达成共识且无协议约定;居委会指定张甲为监护人是基于张甲隐瞒了王某有其他符合监护资格的子女在本地居住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张甲具有监护资格。另一方面,依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王某本人明确反对本案在法院处理。故本案中张甲以指定监护人身份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应通过法院另案裁决其是否可以担任王某监护人。张甲若提起诉讼本身不合法定程序,则焦点二无需再行审理。综上,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起诉。
三、典型意义和启示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利,同时考虑到作为成年人被认定为无(限制)行为能力将对其本人产生重大影响,需要规范设置法定程序,借助专业手段加以辨别和确认,因而经法院的特别程序认定是必要的。本案中,王某是否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待认定,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加之王某曾作出不愿意提起诉讼的表述,因此张甲代为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