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监护、监护人顺位
二、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李某现配偶为刘某,李某1为其前妻所生女儿。李某患有老年痴呆症,同时多次出走丢失被派出所送回。
现刘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指定自己为监护人。李某1同时提出申请,要求指定自己与刘某共同担任李某监护人。理由是(1)自己为李某女儿,属于法定监护人,且双方有亲情基础,有利于李某各项合法权益的实现;(2)刘某已70岁,考虑李某生活难以自理,由其独自担任李某监护人难以在较长时间内保障其各方面合法权益;(3)数人共同监护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本案的焦点是由谁担任李某监护人更为适宜。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的鉴定,认定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李某的监护人问题,一是刘某作为李某的配偶,位于担任监护人资格的第一顺位,其有权要求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作为其监护人。二是根据刘某的体检报告、精神医学诊断报告以及言行举止,表明刘某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在目前足以独自承担对李某监护的职责。三是李某1与刘某对于如何照顾李某存在较大分歧,若判决共同监护,不利于监护事项的决定。四是李某1目前尚在工作,并无充足的时间、精力进行监护。故法院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刘某为李某的监护人。
三、典型意义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应按照顺序确定。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故刘某作为李某的配偶,在监护人顺序中排列第一,有权要求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作为其监护人。
2.按“最有利于监护人原则”选择监护人。李某1提出自己是李某直系血亲,拥有深厚的亲情,也对其身体情况、生活状态非常熟悉,担当监护人有利于保护其人身及其他方面合法权益,并且不排除刘某同时担当监护人。法院查明事实后根据“最有利于监护人原则”认为,一方面刘某身体精神足以独自担当监护人,且刘某与李某1的监护方案存在较大分歧,如判决共同监护,并不利于李某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另一方面,李某1尚需工作,并无足够的时间精力照顾李某。故法院判决由刘某独自担当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