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
遗赠扶养协议、监护职责转移、被监护人利益保护
二、基本案情
柏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柏某1、柏某2、柏某3、柏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2010年10月,柏某居住地村委会指定柏某2、柏某3作为其法定监护人。2011年5月,因柏某危房翻修及扶养问题,柏某2、柏某3与柏某1签订《危房翻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危房翻修费用由柏某1承担,翻修房屋归柏某和柏某1共同所有,柏某百年后翻修房屋全部归柏某1所有;柏某的日常、生活、医疗等费用的支出全部由柏某1负责。协议签订后,柏某1翻修、新建房屋并照顾柏某生活起居。
2019年柏某去世后,柏某1与柏某4就《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发生纠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认定《协议书》具备遗赠扶养协议法律关系,属合法、有效,判决翻修及新建的房屋均归柏某1所有。
现柏某4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协议书》无效。理由是(1)柏某2、柏某3与柏某1签订《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就是为逃避监护责任,企图合伙侵吞柏某财产;(2)涉案房屋翻修时,柏某居住地村委会已提供改造补贴,柏某1无法证明自己提供过任何费用;(3)柏某1不是涉案房屋所在地村民,无法取得宅基地及建房。柏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柏某4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本案的焦点一是《协议书》的性质是否系遗赠扶养协议;二是《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另一方面,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法院调查,关于焦点一:若依据《协议书》,柏某1在履行对柏某的生养死葬义务前即可取得房屋,有违遗赠扶养协议通常的权利义务顺序,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基本的构成要件。同时,在村委会指定柏某2、柏某3为柏某监护人后半年内,两人即将监护权移交给柏某1,此举不利于被监护人柏某权益的保护。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不宜将该《协议书》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关于焦点二:柏某自身为五保户,且危房改造时获取了一定数额的津贴。柏某1关于其与柏某2、柏某3系为维护柏某利益而签订《协议书》的理由难以成立,《协议书》应属无效。故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另外,关于柏某1因翻建而对房屋享有的利益及其应分得的继承财产,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柏某1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和启示
1.明确遗赠扶养协议概念与立法初衷,保障处于弱势且需被照顾的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由此,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在先,受遗赠在后,是遗赠扶养协议概念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协议书》约定柏某1先行取得柏某财产的所有权,而后再履行对柏某的扶养义务,难以有效满足柏某生养死葬的基本需求,不能充分发挥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互助保障功能,因此不宜认定双方存在遗赠扶养协议法律关系。
2.以维护被监护人根本利益为首要原则,确保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维持法律秩序的稳定与和谐。柏某2、柏某3作为村委会指定的柏某的监护人,短时间又将对柏某的监护职责转移给柏某1,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柏某的权益。实践中,监护人应当始终从被监护人的立场出发,权衡利弊、谨慎行事,把保障被监护人根本利益作为行使职责的基本准则。
3.对于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限制监护人在被监护人欠缺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对其财产进行随意处分,切实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35条,在对财产权的监护上,非出于维护被监护人财产权外,监护人不得对被监护人财产做出处分。根据这一禁止性规定,监护人所做的利益相反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和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协议书》对于房屋翻建费用的约定及房屋利益分配并非出于维护被监护人柏某的利益,柏某2、柏某3以该名义与柏某1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