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
意定监护、遗赠、遗赠扶养协议
二、基本案情
高某一生未婚,未生育子女。曹某系高某同事的女儿,2014年起帮助高某操办养老事务。2018年,高某与曹某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同时订立遗嘱约定将个人财产在其死后赠与曹某。2020年,因高某与曹某发生争执,公证处上门为高某办理了解除意定监护人的公证手续,同时公证撤销了遗赠遗产给曹某的遗嘱,之后曹某再未过问高某的生活起居。薛某是高某于2017年聘请的专职保姆,在解除与曹某的《意定监护协议》及遗嘱后,高某与薛某在未告知曹某的情况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邀请高某居住的养老院两名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约定由薛某为高某养老送终,所产生的费用由高某支付,高某自愿将去世时一切合法财产、合同权利及相关权益、收益等遗赠给薛某。2020年6月,高某去世。
现曹某向法院请求确认高某遗赠行为无效,同时由自己继承遗产200万元。理由是(1)自己多年来承担较多扶养义务,有权继承遗产;(2)薛某与高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实为遗赠,且两名见证人与薛某存在利害关系,协议应无效。同时,薛某存在私自将老人带离养老院的行为,没
有尽到扶养义务。薛某不同意曹某的请求,辩称曹某从未与高某共同生活,且《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曹某在高某过世后向薛某表示,自己与高某再无任何关系,由薛某处理后事。
本案的焦点一是曹某是否有权继承高某遗产,二是《遗赠扶养协议》是否为遗赠,三是《遗赠扶养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法院调查,关于焦点一:一方面,在解除《意定监护协议》和遗赠遗嘱后,曹某与高某的监护关系及遗赠关系自动消灭。另一方面,曹某提出继承遗产的法律依据是法定继承,但高某与薛某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体现了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愿,优先于法定继承受到法律保护,故排除了曹某继承或适当分配遗产的可能。故曹某继承高某遗产的请求于法无据。关于焦点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薛某承担高某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照顾是否有偿和是否需要扶养人承担生活费并非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要件。故曹某关于《遗赠扶养协议》实为遗赠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结合本案证据,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高某可被推定为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同时两个见证人与遗产处理没有利害关系,无明显不当,且法律并未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签订需要有见证人在场。故《遗赠扶养协议》有效。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确认遗赠人高某将全部财产遗赠给薛某的行为有效。
三、典型意义和启示
1.充分尊重老年被监护人自我意愿,赋予其最大限度的选择空间,推动意定监护模式高效满足现代社会老年群体的现实需求。我国《民法典》第33条确立了被监护人事先以意定方式确立监护人的民事法律制度。本案中,2018年2月,高某与曹某签订《意定监护协议》,2020年3月,高某又以声明公证形式单方撤回监护委托。由于意定监护制度贯彻“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赋予了被监护人充足的选择空间以制约监护人。《民法典》第35条规定“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故高某撤回监护的行为有效,充分尊重了其意愿,实现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
2.遗赠扶养协议的有效实施和运用,对于保障老年人安度晚年具有重要作用。人口老龄化的加深和家庭结构的转型,加剧人们对于老年生活的担忧。通过与继承人以外的扶养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可提前做出安排,有效防范风险。根据《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扶养人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法院特别指出:高某作为被扶养人,最需要的不是经济帮助,而是日常照料和紧急救治,是体力和精神的扶助。薛某作为扶养人,对高某的照顾是否无偿,对双方《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并无影响。当前我国经济稳步发展,个人财富不断增加,老年人对于晚年生活质量不仅有物质要求,还有精神关爱的需要。因此,扶养义务不仅包含物质上的供养,精神支持和生活照护更是履行扶养义务的重要内容。
3.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对于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关注,确保老年人能够安享晚年。老年人是社会脆弱群体,我们要格外关心关爱,帮助他们排忧解难,让他们得到更多呵护。本案中,法院对曹某基于友善照顾和协助高某生活的行为进行肯定和褒扬,对于营造尊老爱老的良好社会氛围,保障孤寡老人晚年生活有质量、有温度方面,起到了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