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
监护人资格撤销、变更监护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二、基本案情
岑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育有一女岑某1。2001年岑某诉讼离婚后,法院判定岑某在患精神分裂症期间的生活由其父亲岑甲及母亲陈某负责监护和照顾。现岑甲已去世,陈某年近80岁,独居在岑某附近,仅给付生活费以帮助岑某解决生活基本需要,无力落实疾病治疗与监护责任,不配合街道对岑某的精神治疗管理工作,同时放任岑某居住在周围即将拆迁的混乱环境中。街道为预防岑某出现肇事肇祸事件,于2021年6月指定居委会干部暂行监护人职责,派专人24小时看管岑某。
现岑某1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陈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岑某1为岑某的监护人。理由是陈某多年来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使岑某的生活起居、身体健康都未得到保障,且陈某年事已高,无力落实岑某的疾病治疗与监护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未发现陈某损害岑某利益或应依法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情形,且相关政府部门亦已明确指定专人暂行监护人职责。故判决不予支持岑某1的主张。岑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陈某监护人资格并变更自己为岑某的监护人。
本案的焦点是陈某是否存在应依法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以及是否应当指定岑某1为监护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根据法院调查,2001年判决确认陈某为岑某的监护人,且对其进行了多年的照顾。但现在陈某年事已高,对岑某的监护已力不从心,不能保护岑某健康权在内的各项权益。在陈某因自身的客观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责任从而全面保障被监护人岑某权益的情况下,岑某1要求变更为岑某的监护人并承诺全面落实保障岑某的权益,符合最有利于岑某的原则。同时,岑某居所地的居委会认为暂无取消陈某监护人资格的必要;而当地政府部门则表示陈某确实无力履行监护人职责,但因陈某年纪较大,取消其资格可能会造成伤害,故未取消资格。居委会与政府部门对陈某是否为合适的监护人意见不一致,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陈某已不适宜继续担当岑某监护人。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陈某对岑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岑某1为岑某的监护人。
三、典型意义和启示
1.在法定监护人不利于被监护人时,法院根据申请有权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避免和限制监护人进一步侵害被监护人利益。本案中监护人陈某近年因年龄等客观因素,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岑某健康权益保障事实上处于缺失状态。依据《民法典》第36条,二审法院撤销陈某对岑某的监护人资格,并按照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另行指定新的监护人,以妥善维护受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2.谨慎决定监护人的选任与变更,实现对成年心智障碍被监护人权益的特殊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具有特殊性,监护人员不仅要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还应协助督促精神障碍患者及时就医和治疗。陈某作为监护人无力落实岑某的疾病治疗与监护责任,并且放任岑某居住在周围即将拆迁的混乱环境中,致使其精神状况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岑某1现已成年参加工作,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有条件支付费用并陪护岑某进行专业治疗。同时,家庭的关心和爱护亦有助于岑某更好地控制病情。因此,变更岑某1为监护人更有利于保障和实现被监护人的特殊权益。
3.以被监护人为中心,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全面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是监护制度设立的基础,在陈某未履行好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岑某1作为岑某的唯一子女,愿意赡养照顾岑某,让岑某安享晚年,享受天伦之乐;并能够更好地配合社区工作,为岑某办理各项事务、管理其财产不受侵害,保障岑某正常生活,促进岑某身心健康。综上,结合双方的主观意愿、身体状况、经济能力等条件,撤销陈某的监护资格,变更岑某1为监护人符合最有利于岑某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