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
意定监护、法定监护、意定监护协议解除、监护监督
二、基本案情
李某与张某(已去世)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张某与前妻有一养女张某1。高某1系李某侄女高某之女,高某2系李某的外甥。2019年10月,李某与高某1、高某2签订《意定监护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高某1为李某的意定监护人,并办理公证。签订协议后,高某1即开始照顾李某生活,为李某支出生活、医疗等各类费用共计9万余元。2021年1月,高某1发表公证声明称因李某影响自己正常生活,故不再继续担任其意定监护人。
现高某1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协议》并要求李某返还自己为其支付的各项费用9万余元。理由是李某目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并未生效,且自己无意愿和能力继续担任意定监护人。李某及第三人高某2均同意解除《协议》,李某同时表示费用的问题会在自己去世前解决。
本案的焦点是《协议》能否解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意定监护指被监护人处于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下,自主决定监护之设立与内容等与监护事务相关之监护形式。根据法院调查:李某在开庭过程中思路清晰、表达流畅,且与高某2均同意解除《协议》,故法院对双方解除《协议》的事项不持异议。综上,法院判决解除高某1、李某、高某2签订的《协议》,并由李某返还高某1支付的各项费用。
三、典型意义和启示
1.将成年监护制度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进行对接,以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或者欠缺作为认定适用意定监护的前提条件。依据我国《民法典》第33条,意定监护协议订立之时,成年人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需形成监护法律关系;当监护原因发生时,监护协议宣告生效,意定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李某依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出现,高某1无需履行监护责任。
2.赋予意定监护人有限度的辞任权,适当减轻监护人的监护负担,防止因监护人无法履职而给被监护人造成不利后果。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意定监护协议双方享有一定的任意解除权,但在监护职责开始履行以后,若监护人无正当理由,则不能解除监护关系。这一规定在落实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同时,充分考虑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协议双方的人身信任基础。本案中,高某1因与被监护人的信任关系严重下降,监护意愿明显降低,《意定监护协议》之目的难以实现,宜尽快予以解除。
3.实现意定监护与临时监护的有机衔接,推进对被监护人权益的切实保障。本案诉讼中,法院进行实地走访,经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陈述,在高某1声明解除《意定监护协议》后,李某养女张某1承担起照顾李某生活的责任。实践中,意定监护协议解除后,被监护人可能处于无人看管因而权益受损的情形。因此,即使意定监护人以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法院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