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
监护人资格撤销、监护能力、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二、基本案情
高某现年92岁,高某1、高某2系其女儿。高某2015年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由居委会指定高某1为其监护人并负责生活起居。
现高某2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申请人高某1的指定监护,变更指定申请人高某2为高某的监护人。理由是高某1未完全行使好监护人的职责,表现为高某1未向案外人高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主张高某应得的7万余元房屋动迁差价款,且高某2有能力、意愿照顾高某。高某1不同意高某2的申请,辩称自己从2009年12月起照顾高某,且曾向高某2提出由其照顾母亲但遭高某2拒绝。关于房屋差价款实为高某为解决动迁问题垫付的,应向高某所有子女主张返还,自己作为母亲的监护人表示保留诉权。
本案的焦点为高某1是否履行监护人的职责,维护高某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及法律规定的顺序,从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监护人。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备监护能力,而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法院调查,高某1作为高某的监护人,尽到了适当的监护义务。同时,高某作为高龄老人,生活稳定有利于其安享晚年。针对高某2变更监护人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某1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实施严重损害高某身心健康的行为,故依法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高某2变更监护人的申请,继续由高某1担任监护人。
三、典型意义和启示
1.在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指导下选任监护人,以实现对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在监护关系中,被监护人的权益主要涉及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人身事务中,在保证被监护人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基础上,情感和精神需求等也是应充分考虑的因素,例如提供必要的精神慰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经济利益上,应关注被监护人的物质生活水平,维持与提升被监护人的财产价值,追求对被监护人财产权益保护的最大化。本案中,监护人高某1无论从日常生活的照顾上,还是经济权益的维护上,均对被监护人高某尽到了适当的监护义务,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2.通过对监护能力进行合理认定与解释,使其具有较强的现实可操作性,以适应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意旨。《民法典》第 28 条规定,“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以血缘关系之亲疏远近作为主要选任依据,并将监护能力的有无作为适用顺位规定的前提,可以理解为由顺位中具有最优监护能力的适任者担任监护人。监护能力包括适格履行监护职能的诸多因素,至于具体每一因素在案件中发挥何种作用与影响,需由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研判。本案中,自2009年12月至今,高某1一直照顾被监护人高某生活起居,并提供适宜的居住条件,生活联系状况紧密,现高某1身体状况尚佳,故法院认为其具备较优监护能力,有利于高某安享晚年,故决定维持监护人资格。
信息来源:国家民政养老服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