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指定监护、监护人资格撤销、监护监督
二、基本案情
被监护人杨某有陶某1、陶某2、陶某3三子。2017年9月法院宣告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11月法院指定陶某2为杨某的监护人,之后杨某一直居住在养老院。
现陶某1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判决由自己或与陶某2共同担任杨某监护人,保障其权益。理由是陶某2于2018年将杨某名下一处房屋转到陶某3名下,损害了杨某的权益。陶某2不同意陶某1的全部请求,称三兄弟就杨某养老事宜进行过协商,一致同意由陶某3担任监护人并将争议房屋转移至其名下。后因房屋产权不能变更至陶某3名下,故由陶某3实际操办监护具体事务,陶某2继续担任监护人并负责监督。
本案的焦点为监护人陶某2将争议房屋转移至陶某3名下的行为是否损害了被监护人杨某的合法权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有侵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合法权益的行为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陶某2作为杨某监护人,陶某3负责具体事务,此为三兄弟协商结果。虽然陶某2代杨某将争议房屋转移至陶某3名下,但此举不能证明侵害了杨某权益;同时,陶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陶某2不适于担任监护人。故法院判决不支持陶某1请求撤销陶某2监护人资格和变更监护人的申请。
三、典型意义和启示
1.监护人制度的设立初衷是希望监护人全面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使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老年人得到应有的照顾。对于监护人履职情况的考察,应该深入到日常生活、财产管理等具体事务之中。本案中,陶某2作为母亲杨某名义上的监护人,实质上更多发挥的是监督作用,具体养老和监护事宜由陶某3实际负责。二人共同履行监护职责,对母亲进行帮扶照顾的安排,一方面符合三兄弟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协商结果,另一方面陶某2和陶某3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并未对被监护人杨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法院对原监护人资格予以认同。
2.监护资格撤销制度作为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一部分,属于事后救济性监督模式,是指当监护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利益时,由有关人员请求法院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我国《民法典》第36条以不完全列举形式对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形作出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陶某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陶某2存在应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陶某1请求撤销陶某2监护人资格以及变更监护人的申请。
3.监护监督人应确保积极履行监督义务,充分发挥监督作用,最大限度地保护和支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陶某2经法院指定为杨某的监护人,但实质意义上更倾向于履行监护监督职责。作为被监护人杨某的子女,陶某2与其接触多、了解多,便于对陶某3的履职行为进行全过程监督,快速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实践中,监督人的职责核心即监督监护人的履职情况,防范制约监护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全面落实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信息来源:国家民政养老服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