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定监护协议、变更监护人
二、基本案情
孙某现年86岁,其父母、妻子均已去世。孙甲系孙某侄女,孙乙系孙某弟弟过继给孙某的女儿。2019年12月6日,孙某、孙甲及案外人陶某(孙某侄子)共同前往公证处办理了《意定监护协议》公证,约定了由孙甲作为意定监护人,陶某为监护监督人。2019年12月31日,孙某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后,2020年4月2日由法院判决宣告孙某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乙为其监护人。2020年1月,孙某离开前居住地,与孙甲及陶某共同生活。
现孙甲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撤销孙乙监护人资格,变更自己为孙某监护人。理由是孙乙作为孙某监护人从未尽到监护义务,且孙某曾通过公证的《意定监护协议》确认孙甲为其监护人。孙乙不同意变更监护人,称:(1)自己从小与孙某共同居住,离婚后负责照顾孙某;(2)孙甲曾伙同其他亲戚侵害孙某财产、健康等权益,并且挑拨孙某与孙乙父女关系;(3)《意定监护协议》签订不合法,未查明孙某身体状况,且公证处与孙甲存在利害关系。
本案的焦点在于孙甲是否存在侵害孙某财产和健康权益事实,以及意定监护协议是否有效,是由谁担任孙某监护人更为适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权对监护人来说,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设立监护制度目的是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法院调查,在担任监护人的法定顺序上,孙乙作为孙某女儿理应先于孙甲。但本案中孙某于2020年1月后再未与孙乙共同生活,其钱款和证件等均由孙甲及其父亲保管;孙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有一定的理解表达与认知能力,前后三次作出不愿意让孙乙担任监护人的陈述,态度坚决。结合被监护人目前的实际状况,孙乙确实在客观上无法再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综上所述,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角度出发,法院判决孙某的监护人变更为孙甲。希望孙甲能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依法行使监护权,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切实保护孙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三、典型意义和启示
1.本案系典型的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相冲突的变更监护权案判决。意定监护属于一种“事先约定监护”,被监护人在自己尚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清晰真实的意思表示之时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商定在自己完全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全权负责自己的人身、财产权益。避免日后违背自己意愿的人成为监护人,发生侵害自己的各项权益现象。本案中法院既考量意定监护协议约定,又考量被监护人的实际生活情况,坚持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多次征询被监护人意见,并突击走访被监护人家和居委会,了解其真实生活与医疗等情况,综合各方因素,依法作出变更监护人判决。
2.监护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代理其从事对外事务。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权益,代理做出医疗、养老、财产使用等决定。监护权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监护权纠纷背后往往涉及财产权益或其他利益之争,因而更需要以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为本位指定监护人。作为监护人,应当明确权利行使有边界,人伦亲情是根本,关爱老人才是应有的行为模式和正确的价值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