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
意定监护、变更遗嘱、经公证的赠与合同
二、基本案情
舒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舒某1和五女,舒某甲系舒某1之子。2006年舒某与程某立下遗嘱,表示夫妻二人共有的A房产归舒某1和舒某甲所有。2008年,舒某去世。2010年,程某重新立下代书遗嘱表示A房产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的合法财产在其去世后由五个女儿共同平均继承。2017年,舒某1、舒某甲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程某及其女儿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舒某1、舒某甲享有A房产一半份额,程某享有另一半份额。同时,程某表明A房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不给舒某1、舒某甲两人继承。后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程某、舒某1、舒某甲分别享有该房产50%、25%、25%的份额。此后,程某由五女儿照料并于2018年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和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明确了由五女作为其监护人以及财产继承人,约定A房产的50%产权份额赠与受赠人五女平均共有,受赠人有妥善赡养赠与人并支付生活和医疗费用的义务。2019年程某去世,在其生前留下的书面陈述中表示解除舒某1、舒某甲对其遗产的继承权,由五个女儿继承其遗产。
现舒某2等五女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判决程某所有的A房产的50%份额由五人共同继承。舒某1、舒某甲提出反诉,主张前述房产中程某所有份额应当由两人继承所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五原告的请求。后舒某1、舒某甲不服并提起上诉。
本案的焦点是舒某1、舒某甲是否对A房产中程某所有的部分具有继承权。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订立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财产作出的个人处理,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行为。根据法院调查,程某在2010年重新立下遗嘱,且于2018年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赠与合同已生效。赠与合同内容与2006年代书遗嘱内容相抵触而与2010年遗嘱内容相符,故该赠与合同是程某生前对案涉房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年遗嘱内容的变更。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舒某1、舒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和启示
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共同立下遗嘱后其中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根据意定监护协议指定监护人并确认继承权。本案中,本案中程某在舒某去世后对共同遗嘱中涉及自身的财产部分立下了的新遗嘱,构成了对前一遗嘱的变更,法院判决该遗嘱合法有效,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程某在2018年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指定五女儿为自己监护人并继承其遗产。该协议与2010年程某设立遗嘱,2017年庭审中表示A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不给舒某1、舒某甲继承的陈述等内容互相佐证,排除舒某1、舒某甲对自己财产的继承权,属于对自己所有财产的合法处置,理应得到支持。
2.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赠与与接受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公证后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赠与。本案中,程某签订赠与合同并进行公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五女儿也没有作出不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且没有发生法定的赠与合同撤销事由,即不可任意撤销。
信息来源:国家民政养老服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