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
指定监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监护、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二、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柯某有兄弟姐妹柯某1、柯某2、柯某3,与前夫秦某欣有一养女秦某。
现秦某请求法院宣告柯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自己为监护人。理由是柯某当前记忆力下降明显,且柯某1存在藏匿、挂牌出售柯某的房屋,逼迫自己签署遗产分配协议等情形,为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故提出申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依法委托机构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结果显示柯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柯某1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表示:(1)柯某能够自主独立生活,对事物有判断认知能力;(2)柯某从日本回国后由自己和其他兄弟姐妹一起照顾,并与自己共同生活,自己愿意担任其监护人;(3)秦某申请宣告柯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为了取得其财产的管理权进而随意处分,此目的存在不正当性。同时,被申请人柯某两次到庭表示出了愿意和柯某1一起生活以及要求其作为监护人的意愿。
本案的焦点一是被申请人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由谁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更为适宜。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由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按顺序担任。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根据法院调查,关于焦点一,被申请人柯某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评定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支持秦某申请认定柯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关于焦点二,综合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实际状况和真实意愿,并考虑被申请人利益及监护监督可行性等要素,最终指定由秦某、柯某1共同作为柯某的监护人,以保护柯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宣告柯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秦某、柯某1为其监护人。
三、典型意义和启示
1.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于被监护人来说,监护人的选任不仅意味着一项法律关系的创设,更是一个包含了诸多情感因素的选择,对其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的生活也具有直接影响。本案中,被监护人柯某林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认识能力,且能够清晰地表达其真实意愿,应尊重其主观意愿,并作为选任监护人的重要依据。同时,考虑到被监护人在行为能力上的欠缺,法律并未赋予被监护人最终决定权,在协议确定或指定监护人时,仍应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为基本准绳,确保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与最大限度维护被监护人权益不相冲突。
2.落实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解决监护纠纷,指定共同监护人保障被监护人权益。指定监护作为监护争议发生时的解决方式,通过明确监护人,能够及时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发生成年监护争议时,被监护人往往存在生理机能退化、身份关系复杂、财产状况交叉等多重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监护争议监护人的指定更为审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为防止监护人推诿,及时保障被监护人权益,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一般为一人,如数人共同监护更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权益,也可指定数人共同监护。若多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要求担任监护人,法院应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综合考虑监护能力、监护意愿、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指定。本案主要涉及的就是成年监护争议中多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要求指定担任监护人。考虑到柯某与柯某1已共同生活多年且与秦某有割舍不断的母女亲情,法院最终指定由秦某、柯某1共同作为柯某的监护人,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