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遗嘱监护、变更监护人
二、基本案情
被监护人严某无配偶和子女,有兄弟姐妹严某1、严某2、严某3,2018年5月严某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母张某为监护人。2019年张某去世后,严某的继兄妹王甲根据张某公证遗嘱,由公证处确认其为严某监护人。2023年4月,法院判决严乙(严某3之子)为严某监护人。
现王甲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严乙监护人资格,指定自己为严某监护人。理由是自己作为张某通过公证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应优先担任严某的监护人。严乙不同意王甲的申请,称王甲2019年起隐瞒张某去世的事实,同时有长期拖欠支付严某医药费和转移严某财产至他人名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严某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焦点一是王甲根据张某公证遗嘱,能否担当严某监护人;二是王甲是否存在拖欠支付严某医药费及转移其财产至他人名下的行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及法律规定的顺序从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具备监护能力,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根据监护人的监护意愿、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法院调查,关于焦点一,张某公证遗嘱中指定王甲为严某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严某的医药费存在欠付情况,同时严某名下25万元人民币财产中的20万元由王甲以自己父亲的名义存于银行,5万元现金亦由其父保管。在审理的过程中,王甲以严某的名义在银行中存入25万元。法院综合以上调查,认定王甲存在侵害严某财产利益的行为,虽王甲已将25万元重新存入严某名下,但在严某名下财产尚未明确的情况下,难以支持王甲要求担任监护人的主张。同时,王甲亦无证据证明严乙在被法院指定为监护人后存在侵害严某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法院判决驳回王甲关于撤销和变更监护人的请求。
三、典型意义和启示
1.遗嘱监护是被监护人的父母以遗嘱的方式选定监护人,遵循意思自治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遗嘱内容与程序应当合法。不论是何种监护方式,均是以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因而监护是可变的、动态的。本案中,张某作为严某的母亲及原监护人,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王甲作为严某的监护人。但王甲擅自转移严某存款、拖欠支付医疗费等行为使得严某的财产权、健康权有遭受损害之虞,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出发,王甲并不适宜担任严某的监护人。
2.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制度,体现了对监护人失职行为惩罚,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若存在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监护履职懈怠或不作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有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等情形时,相关个人或组织就可去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监护权。撤销监护人资格应慎重,遵循“不得已而为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此类案件要听取被监护人的意见,依据监护能力、监护意愿来确定监护人,同时将不适任的监护人剔除监护范围。在没有亲友监护的前提下,由民政部门作为兜底单位,应当承担监护人角色。此外,在申请人主张撤销监护人资格时,应提交当前监护存在履职懈怠等问题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关于严乙是否存在侵害严某财产利益的行为,法院根据已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据表明严乙存在上述情形,因而不对其监护人资格进行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