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
指定监护、变更监护、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共同监护
二、基本案情
被监护人王甲为王某之长女,有一妹王乙,一弟王丙。王甲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居所地居委会于2015年4月指定王丙为其监护人。2018年5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指定王某、王乙与王丙为王甲的共同监护人,现王甲与王某、王乙共同居住。
现王某和王乙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判决撤销王丙的指定监护,变更指定王某与王乙为王甲的监护人。理由是王丙对王甲疏于照顾、不闻不问,并侵犯其财产权益。王丙则主张自己对王甲正常履行监护义务,但自从王某与王甲搬出其提供的房屋后,自己因不知被监护人去向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认为王某与王乙意图控制王甲财产,故要求法院指定自己为王甲的唯一监护人。
本案的焦点在于王丙是否履行了监护职责,是否存在侵犯王甲权益的行为,以及由谁担任王甲的监护人更为适宜。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及法律规定的顺序从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备监护能力,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法院经调查认定,长期以来王甲与王某共同居住并受其照顾,且王甲的退休金亦实际由其管理使用,联系较为紧密;王乙现亦与两人共同生活,协助照料王甲,且申请人王某、王乙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王甲的监护人职责,王甲与王乙均为女性,且关系亲密,履行监护职责更为便利。另一方面,王丙与王某、王乙为经济利益已多次涉讼,至今尚在强制执行之中,双方矛盾过深,目前已不适于共同监护王甲。故法院判决:指定王某与王乙为被监护人王甲的共同监护人。
三、典型意义
1.指定共同监护人应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针对本案中由王丙担当共同监护人是否符合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问题,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王丙因与其他两位监护人有多次经济纠纷,影响其行使监护义务且不利于被监护人,故判决变更其共同监护人资格。
2.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综合考虑有监护资格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针对本案中王丙与王甲在生活上的联系是否紧密的问题,法院查明了王甲的退休金由王某管理使用,王甲与王乙同为女性且关系亲密,更适宜履行监护义务,且三人目前共同居住。而王丙与王甲在生活上联系并不紧密,判决变更其共同监护人资格。
信息来源:国家民政养老服务公众号